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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牛清芝与安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清芝,安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375号原告牛清芝,女,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XX伟,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文浩,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牛清芝诉被告安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清芝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理财存单一份,当时约定三个月到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文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存单无异议,原告认可,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还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日到期,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理财存单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理财存单原件、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理财存单一份,并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0%,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文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清芝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步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