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洪良与邹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良,邹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685号原告:周洪良。被告:邹雪珍。原告周洪良与被告邹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主张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邹雪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周洪良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2016年1月7日,原告周洪良以进围巾为由从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洪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邹雪珍负担。原告周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