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月明、陈延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月明,陈延衍,吴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0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吴月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延衍,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吴毕兰,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吴月明与被执行人陈延衍、吴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梁审判员 林锡铿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阳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