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3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集安市鸭江路星期天火锅城附近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因乘车发生争执后,孙某某击打王某某左眼部一拳,致王某某左眼外伤致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瞳孔散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00元(已给付)。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书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