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水兰与蔡嶔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兰,蔡嶔天,蔡来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618号原告:陈水兰,女,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山(系陈水兰丈夫),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武威市。被告:蔡嶔天,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讼代理人:蔡来基(系蔡嵚天父亲),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武威市。第三人:蔡来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陈水兰与被告蔡嵚天、第三人蔡来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山与被告蔡嵚天、第三人蔡来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兰诉称,原告之女冯艳花与被告蔡嵚天系同居关系,为了出嫁女儿,冯艳花出资为被告蔡嵚天购买东风本田牌小车一辆,后原告陈水兰之女冯艳花与被告蔡嵚天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陈水兰向蔡嵚天索要车辆,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蔡嵚天返还所购车辆。被告蔡嵚天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车辆是我���亲蔡来基所购买的。2015年12月13日我和我的父亲蔡来基,还有案外人骆某1、骆某2拿着我父亲从银行取的69000元,到了武威昌荣盛汽车销售公司准备买车,到了这个汽车城后,我们看好了东风本田哥瑞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格为99800元,经过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协商,决定首付39200元,剩余车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手续办完之后,我们将车开回了家中。12月20日,因考虑到利息过高,所以我们又来到了汽车公司,我们将剩余车款60600元全部付清,并解除了按揭合同。汽车公司给我们开出了一张购车发票,户名为蔡来基。当时因为我们家中是贫困户,家中不能有车,如若有车会取消我们贫困户资格,所以在来之前经过我们和原告方商议决定将车辆办在陈水兰的名下,又过一天,我们决定变更购车发票,到了汽车店,将变更购车发票和户名的情况和原因告诉了销售经理,销售经理也同意了变更,所以重新开了一张户名为陈水兰的购车发票,将原来的购车发票收走了,这次来变更时是我父亲和冯银山一块来变更的,陈水兰并没有来。综上所述,我认为车是我父亲蔡来基的,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也不是陪嫁物,购车的钱全部是我父亲蔡来基出的,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方一分钱,所以我们不同意返还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来基述称,买车的过程与蔡嶔天所陈述的一致,另外在变更购车发票时,汽车店还收了我500元的变更费。后来,到了二月份,我和儿子蔡嶔天和冯银山、陈水兰到车管所里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将车辆户名办到了陈水兰名下。车是我出钱购买的,虽然车辆登记时登记到了陈水兰名下,但实际车辆就是我的,购车款也是我全部支付的,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钱,车辆实际所有人就是我自己��所以我也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8日从银行取款32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两次共计52000元付给被告,要求被告方用该款买车。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原告方给付的任何钱,该交易明细只能说明原告方取了52000元,不能证明给我们给了52000元。2.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的12月份的一天,蔡来基和蔡嶔天来到冯银山家中向冯银山和陈水兰借款10万元,冯银山给了现金10万元,又过了十几天,蔡来基又来到冯银山家中向冯银山借款,冯银山又借给了5万元,两次借款都是现金,这两次借款冯某本人都在场。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我们从没有向冯银山借过钱,冯银山和他妻子陈水兰也没有给过我们任何钱。3.证人冯某证言:2016年1月份,我和冯银山一起去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当时是我和冯银山在税务局排队的时候,我要离开去保险公司取保险单,我就把卡给冯银山了,让他替我刷卡缴纳我的车辆的购置税,过了一会儿,我回来后,冯银山告诉我他将2个车辆的车辆购置税都用我的卡全部刷了。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蔡嵚天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当时是我和冯艳花一起到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时候,碰到了冯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告诉我不收现金,让我去把钱存到卡上,结果冯某说拿他的卡一次刷完,让我把现金给他就行,然后冯某把他的银行卡给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从他的卡上刷了4188元,并且当时因为陈水兰不在场,是由她女儿冯艳花在车辆购置税手续上签字。完了之后在税务服务大厅我将身上的5000元取掉了800元,给了冯某4200元;蔡来基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去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时候,我没有去,而是把我的银行卡给我儿子蔡嵚天缴纳的。被告蔡嵚天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蔡来基对其述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车辆订车合同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蔡来基于2015年12月13日向武威昌荣盛武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39200元订购了哥瑞牌白色小轿车一辆,配置为1.5LCVT。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2.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蔡来基为购买车辆从银行卡取款69000元的事实。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在2015年12月12日早上给蔡来基和蔡嶔天给付了10万元,这个取款单是他们二人把我��钱存到银行里又取出来的;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3.车辆保险费凭证一份,证明蔡来基为所买车辆交付保险费5937.4元的事实。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4.车辆三包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是蔡来基所购买的事实。陈水兰质证意见:对三包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是我方给的钱让被告和第三人买的;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5.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蔡来基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车辆的事实。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此贷款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贷款是用来购买车辆的,所贷之款有可能是用于其他事情;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6.证人骆某3(又名骆某1)证言:在蔡嶔天与冯艳花订婚的时候,冯银山说蔡家没有买下房子,必须得���一辆车,后来是我和我儿子骆世英陪蔡来基与蔡嶔天二人去武威昌荣盛汽车公司准备购车,买车的时候蔡来基首付了30000多,将车开出来了,后来按揭款批不下来,蔡来基就准备把这个车款全部付清,但是因为家中没有钱,蔡来基请上我和我的妻子赵玉萍到五和信用社由我担保贷了50000元钱,又在家里凑了些钱,我和蔡来基、蔡嶔天一起到汽车销售点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了。后来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因为蔡家是贫困户,入到了自己的名下害怕会取消贫困户的资格,就商量着说要变更车辆的户名。再后来听他们说要去变更购车发票,因为我比较忙,我没去,再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至于啥时候变更的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听说他们将车辆户名办理在陈水兰的名下。陈水兰、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7.(1)税收缴款书一份;(2)车��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3)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这些材料在蔡来基自己手中,印证了购置税就是蔡来基购买的事实。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三份手续就是我车上的跟车手续,做不了凭证,这就是我的凭证。这三份证据证明税款全部是由陈水兰缴纳的;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8.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因为发票在我方手里,映证了就是我方出钱购买的车辆。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虽说他拿着票,他交了钱,但是他只是我购买车辆的一个代办人,他买车的钱都是我给的,现在这些手续都跟在车上,因为车在他的家里,所以我没有手续,以我车上的手续为主。蔡嵚天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及审理案件的需要,我院以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汽车店销售经理宋长华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就是我掏了钱,蔡来基才将购车发票变更为陈水兰;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无异议。2.武威昌荣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陈水兰质证意见,有异议,正因为是我方掏了钱,所以汽车公司才将车辆办给我方;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无异议。3.保险单两份。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蔡嵚天质证意见:保险是由我们买的,2015年12月13日我们到汽车公司缴纳了一部分购车款,并且交给了该汽车公司5937.45元的钱,让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第二天我们去提车的时候,他们一并把交了保险费票据给了我父亲,票据上的名字也是我父亲蔡来基;蔡来基质证意见:保险是我买的,说法与我儿子陈述的一致。4.车管所车辆入户登记手续一份。陈水兰质证意��:无异议;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当时因为自家是贫苦户,名下不能有车辆,所以在入户时,将车辆登记到了陈水兰名下。5.购置税缴纳材料6张。陈水兰质证意见:无异议,购置税是我用原告丈夫冯银山哥哥冯某的银行卡购买的;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有异议,买了车辆购置税的时候,当时蔡嵚天是在蔡来基的卡上取了5000元去缴纳购置税,到了税务局工作人员告诉蔡嵚天说不要现金,只能刷卡,这时正好碰到了冯银山的哥哥冯某,他也来税务局购买他自己车辆的购置税,他告诉蔡嵚天说刷他的卡,让蔡嵚天把现金给他,后来蔡嵚天用他的卡刷了4188元,并在税务大厅给付了冯某现金4200元,给钱时,冯艳花在场。6.对国税局员工陈兴龙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水兰、蔡嵚天、蔡来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争议车辆由谁出资、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根据争议焦点,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了户名为冯银山的账户上2015年12月28日和2015年12月29日,分别支取了现金32000元和20000元,支取后具体给了谁从该交易明细上无法显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取出后给了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因蔡嵚天和蔡来基对证人冯某陈述的被告及第三人蔡来基前后向原告及丈夫借款共15万元不予认可,且证人冯某系原告丈夫哥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3份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购置税的缴纳是由谁拿着卡缴纳的有争议,但对购置税是用证人冯某的银行卡刷取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是从证人冯某的卡上刷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争议事实,因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未能再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购置税就是自己所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蔡来基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购车合同和收据之间以及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宋长华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凭据只是一份取款回执与购车付款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对蔡来基取款6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第三人蔡来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原告方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发票上显示付款人为”蔡来基”故对蔡来基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车辆三包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从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证人骆某3曾作为蔡嵚天与陈水兰之女冯艳花的介绍人参与了双方在结婚之初商议购买相关财物的事宜,了解事实的真相,且其证言又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宋长华的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系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证据7,该3张证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根据法庭以职权调取的凉州区国税局的员工,即办理涉案车辆购置税的经办人陈兴龙的陈述”这三样材料在谁手中,实际纳税人就是谁”以及”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备注一栏留有办理人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是谁的就是谁来交的购置税”的说法,该三张证据均在蔡来基手中,并有蔡来基向法庭提供,且购置税申报表备注栏内所留电话”182XX****XX”经当庭核实,确实是蔡来基的电话,据此,本院对蔡来基缴纳了涉案车辆购置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虽然辩称是其给的蔡来基钱,是蔡来基作为原告的代办人去缴纳的购车款,办理的购车手续,但除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冯某的证言外,原告再没有举出给蔡来基及蔡嵚天钱款并委托蔡来基和蔡嵚天拿该款去买车的证据,且该交款发票又在第三人蔡来基手中,结合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陈述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蔡来基的证明目的成立。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2,因被调查人宋长华系该涉案车辆办理购买事宜的经办人,其见证了涉案车辆购买的过程,该汽车公司又出具了正式的证明文件,宋长华的调���笔录与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映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系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证据3,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交强险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陈水兰,但根据第三人蔡来基提交的保险费票据的付款人是蔡来基,而后原告方也认可曾经为把车辆户名办理到陈水兰名下,而变更了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户名,据此,本院对蔡来基缴纳了车辆保险费并将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陈水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涉案车辆登记在陈水兰名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购置税材料与第三人蔡来基向本院提交的购置税材料相一致,且该购置税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调查笔录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事实:原告陈水兰之女冯艳花与被告蔡嵚天曾系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陈水兰家人与被告蔡嵚天家人经过商议决定购买小轿车一辆。2015年12月13日,被告蔡嵚天和其父亲蔡来基以及案外人骆某3(又名骆某1)等人到武威昌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经过与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商议,蔡来基与该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合同》,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哥瑞牌白色小轿车(车架号为×××),并预交了39200元的购车款,剩余车款办理了按揭手续,将车开回了自己家中。2016年1月份,蔡来基因按揭利率过高为由再次来到汽车公司,经过商议,一次性交清了剩余车款60600元,解除了按揭合同,并由该汽车公司出具了一张购买户名为蔡来基的购车发票。2016年1月5日,蔡来基再次到该汽车公司,要求将购车发票的购买用户名变更为陈水��。武威昌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后重新开具了一张购买用户名为陈水兰的购车发票,将原来开具的购车发票收回来予以作废处理。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车管所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将该车辆登记到了陈水兰名下,牌照号为×××号,后该车辆一直由蔡嵚天和蔡来基父子占有、使用。后原告陈水兰之女冯艳花与被告蔡嵚天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陈水兰向蔡嵚天索要车辆,被告以该车辆是其父亲蔡来基出资购买为由不予返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方陈水兰主张,她和其丈夫冯银山曾经给被告蔡嵚天及蔡来基一定数额的现金,要求蔡嵚天和蔡来基拿该款购买车辆,但对给款数额的前后陈述分别是10万,15万,11万,前后陈述数额不一。原告陈水兰对此主张仅申请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及提交了一份��显示自己取款数额的银行交易明细,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向蔡嵚天和蔡来基给付过现金。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蔡来基和其子蔡嵚天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缴纳了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等保险费共计5937.45元。2016年1月20日,又到凉州区国税局以陈水兰的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案中第三人蔡来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蔡来基,车款亦由蔡来基向汽车销售公司所付,且该车一直由蔡来基和其子蔡嵚天占有使用,故蔡来基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陈水兰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陈水兰以其自己及丈夫冯银山给了被告蔡嵚天及蔡来基钱款,委托蔡嵚天和蔡来基购买了车辆为由而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由其出资,故对其要求被告蔡嵚天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兰关于要求被告蔡嵚天返还东风本田牌小轿车(牌照号×××号)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陈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