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晓磊与段炆波、段跃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磊,段炆波,段跃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725号原告:周晓磊,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炆波,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段跃飞,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晓磊与被告段炆波、段跃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晓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段炆波、段跃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段炆波、段跃飞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云A×××××、云A×××××车辆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26日,其与昆明瑞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以单价258000元购买了一辆豪沃重汽,规格型号为X。同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半挂车购销合同》,以单价80300元购买了一台豪沃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09年2月28日,其与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以其的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3月4日其将车辆登记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A×××××、云A×××××,机动车号为:X,车架号为:LZZ5CLSB68N328406,并于同年3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关于车辆售后服务的协议》、《担保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把车辆挂靠到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由公司提供GPS设备,并负责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其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双方约定车贷265000元,贷款分二十四期(两年)支付,由其每期偿还按揭贷款12260元,自2009年4月5日起由其按时足额支付二十四期按揭贷款。现车辆按揭贷款已还清,但由于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注销,其作为云A×××××、云A×××××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在运营时产生许多不便,被告段炆波系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段跃飞系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据此,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11日两次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段炆波、段跃飞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段炆波、段跃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段炆波,经营范围:货车、汽车配件、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日用百货、矿产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股东为:段炆波、段跃飞。2013年5月8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2月26日,周晓磊与昆明瑞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瑞沃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由周晓磊以258000的价款向昆明瑞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HOWO拖车一辆,规格型号为:X,双方约定现款提车,周晓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预付货款5000元,余款253000元定于提车前结清。2009年2月27日,周晓磊向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缴纳风控调查费1000元,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向周晓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2月28日,周晓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应委托人要求购买车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购买的车辆型号为拖头,品牌为豪沃,数量为壹,车价为338000元,其中拖头258000元、板80000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市场为委托人购置车辆,车辆由委托人自行验收,车辆的落户、挂牌、办证等手续由受托人代为办理,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由受托人以总价475761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及车辆上牌落户手续,其中包括风险抵押金20280元,还完借款退还风险抵押金。委托人先行支付预付款210000元,其中已付经销商定金5000元,剩余款项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风控调查费1000元由受托人风控时收取,首付余款204000元,通知签字前必须付清。同日,周晓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及贷款零头共计204761元,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向周晓磊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3月3日,周晓磊(需方)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供方)签订《半挂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提供低平板半挂车一台给需方,价格为80300元,周晓磊于当日交付定金3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车款由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交付,提板时一次性付清尾款。2009年3月9日,上述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云A×××××,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号为云A×××××,车辆类型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所有人均为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同年3月10日,周晓磊(乙方)与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挂靠车辆车型为X,车牌号为云A×××××,云A×××××,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挂靠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乙方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银行按揭款、养路费、运政管理费、保险费等,按揭款自2009年4月起每月5日下午5时30分以前缴纳。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落户手续和相关营运手续,并实施对该车的档案管理,为乙方办理车辆年检、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缴。乙方车辆以自我营运渠道经营的方式挂靠甲方,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经营中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日,周晓磊(贷款人)与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的主合同为周晓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担保人为贷款人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兹有周晓磊(车牌号:云A×××××、云A×××××)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办理大货车按揭,此车贷款265000元,贷款分二十四期(两年)支付,每期偿还按揭款为12260元,自2009年4月5日起由周晓磊按时足额支付。2009年3月25日,周晓磊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麓信用社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2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麓信用社向周晓磊发放了贷款,周晓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资金转入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账户中,自2009年4月起,周晓磊每月向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按揭贷款1226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3月29日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昆明瑞沃汽车买卖合同》、《半挂车购销合同》、《委托合同》、行驶证、《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担保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关于车辆售后服务的协议》、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麓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贷款账单、收据、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诉的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虽登记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协议》、《还款协议》、收据、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云A×××××号、云A×××××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车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才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名义与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将车辆挂靠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车辆检审以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原告。现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结合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可以看出二被告系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二被告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因此,公司未了结的债务应当由从公司取得清算资产的股东承担,即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云南鑫海车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云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ZZ5CLSB68N328406)和云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为:LA9D9200080SGG030)属原告周晓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00元(原告周晓磊已预交),由被告段炆波、段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