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海军与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26号原告徐海军,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新生巷59号。法定代表人靳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靳保国,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春英,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委托代理人史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军诉称,2014年6月21日、8月3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海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现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月30日,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2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由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权限,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向原告徐海军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认可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一节,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海军借款12万元,并负担利息。其中1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2万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西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杨东萍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