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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莲香、彭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莲香,彭新生,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34号原告:胡莲香,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宏胜,安源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新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彭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056411618G。法定代表人:叶海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莲香与被告彭新生、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7年5月2日补充质证,期间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胡莲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宏胜、被告彭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4724.77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72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6683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物损失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7646.9元,以上合计290805.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新生驾驶赣J×××××重型箱式货车在萍麻公路井冲路段倒车进入道路时,与从麻山往萍乡方向行驶由原告胡莲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莲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椎前弓后弓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00天后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在汉和医院的医疗费2959.3元,已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市医院的住院费91643.42元、氧气费122元,共91765.42元,其中原告自己已支付13622元,余款78143.42元由被告彭新生垫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赣J×××××车登记系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彭新生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已经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3、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我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5、原告部分诉请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核减。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新生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部分诉请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核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对医保外费用请求进行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胡莲香身份证、户口本;胡莲香丈夫陈保国、儿子陈治国、女儿陈治谐、陈治华的户口本、麻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父亲胡国南、母亲朱石元的身份证、户口本、2017年4月28日麻山镇三山村委会证明;交警安源大队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新生的身份证、驾驶证、赣J×××××车行驶证;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2016年6月1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070号、2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麻山镇善州村委会证明1张,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在萍乡卖烧烤,每月能够挣4000元左右。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能力出具收入证明,也没有任何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2017年3月2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第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是:胡莲香医疗费当中医保外费用为16186.77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彭新生、仓储物流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新生驾驶赣J×××××重型箱式货车在萍麻公路井冲路段倒车进入道路时,与从麻山往萍乡方向行驶由原告胡莲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新生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莲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椎前弓后弓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00天后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在汉和医院的医疗费2959.3元,已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市医院的住院费91643.42元、氧气费122元,共91765.42元,其中原告自己已支付13622元,余款78143.42元由被告彭新生垫付。2016年6月15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2日,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费当中医保外费用为16186.77元。赣J×××××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新生,登记在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胡莲香居住在萍乡市××××村花鼓坪3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陈治华出生于2003年10月29日、儿子陈治国出生于2006年1月7日、女儿陈治谐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原告胡莲香的父亲胡国南、母亲朱石元居住在湘东区××××安公祠组,胡国南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朱石元出生于1956年11月26日,胡国南与朱石元有3个子女,分别是胡清香、胡莲香、胡世益。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损失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94724.7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各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提出异议,只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出每天120元未超过本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因此可按每天120元计算,即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0元/天×60天=7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200天。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只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伙食费计算为40元/天×200天=8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对标准提出异议,只同意每天1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消费水平,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因此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财物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衣服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每年11139元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30%=668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同意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而必须做的检查,其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予赔偿。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陈治华出生于2003年10月29日、儿子陈治国出生于2006年1月7日、女儿陈治谐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原告胡莲香的父亲胡国南、母亲朱石元居住在湘东区××××安公祠组,胡国南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朱石元出生于1956年11月26日,胡国南与朱石元有3个子女。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分别为:陈治华,8486元/年×5年×30%/2人=6364.5元;陈治国,8486元/年×8年×30%/2人=10183.2元;陈治谐,8486元/年×9年×30%/2人=11456.1元;胡国南,8486元/年×19年×30%/3人=16123.4元;朱石元,8486元/年×20年×30%/3人=16972元。被告对以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年限以定残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为基准,原告在计算有关年限时处分并放弃了部分权利,原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5人合计为61099.2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69757.9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莲香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赣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保外费用16186.77元、鉴定费1200元,计17386.77元,该款由侵权人彭新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2371.15元(269757.92元-17386.77元=252371.1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彭新生垫付的78143.42元医疗费返还给彭新生。被告仓储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货车挂靠经营单位,对彭新生损害之债17386.77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莲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52371.15元。二、被告彭新生赔偿原告胡莲香损失17386.77元。被告江西省强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该17386.77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彭新生78143.42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彭新生承担4800元,原告承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 淋审 判 员  朱业飞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