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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209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怀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怀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09号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宏成都市花园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张安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增,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怀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鸣、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怀增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38.8元、公摊水电费294元、滞纳金675.7元,合计2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67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西区9幢403室(建筑面积108.39平方米)的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陈怀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光辉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六条、本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9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第一项、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建筑0.4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48元/平方米/月;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采取预收费方式,即先收费,后服务,实行按年度预收各项物业服务费。2017年1月22日,原告光辉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江山西区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1、物业服务费由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每月0.48元,降低为0.42元;2、公摊水电费由原每户每月10元,降低为7元;3、以上收费标准自2017年元月1日起执行。业主欠缴的2016年12月31日前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仍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执行;4、其他预收费用仍按原合同约定不变。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怀增系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小区(西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位于该小区(西区)的9幢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9㎡。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怀增系江山国际花园(西区)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住宅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用,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092.6元(108.39㎡×0.48元/月/㎡×21个月)、公摊水电费为210元(10元/月/户×21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46.2元(108.39㎡×0.42元/月/㎡×12个月)、公摊水电费为84元(7元/月/户×12个月),合计1932.8元。被告陈怀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怀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38.8元、公摊水电费294元,合计1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怀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