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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芳芳与朱龙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芳,朱龙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565号原告:宋芳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刚,男,汉族。原告宋芳芳与被告朱龙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朱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4.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345.9元、误工费7620.7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30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持刀刺向原告造成严重受伤。原告于当日就治于东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部刺伤、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肌腱损伤、指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持刀将原告刺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原告就治于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3654.4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周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芳芳因刀刺伤致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瘢痕、血气胸、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后期面部瘢痕整形术治疗所需费用为4000元至5000元;右手中指伸指肌腱重建术治疗所需费用为7000元至8000元;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血气胸均无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宋芳芳、护理人员周某均系城镇居民,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刺伤,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误工时间46天,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620.79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31天(16天+15天),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应按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888.7元(34012元÷365天×31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4345.9元(34012元÷360天×31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应为16天,根据护理人员周某的生活情况,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490.9元(34012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宋芳芳医疗费1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888.7元、护理费149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7014元;二、驳回原告宋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宋芳芳负担264.5元,由被告朱龙刚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