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柏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166号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福。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罗柏平。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诉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第三人罗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炜、被告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罗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签��了《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沙北新区主干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一移交(BT)》合同内的所有道路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8041641.33元的绿植栽植及养护服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3941041.33元至今未付。综上,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041.33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3、被告按照未支付工程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231.24元;4、被告承担因延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60000元;5、被告以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算至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支付完毕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因罗柏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沙北新区主干道路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4、绿化结账计量表、结算明细表、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3941041.33元,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5441041.33元。5、银行转账汇款单、收据、领款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受到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太公司、第三人罗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各方结算对账的结果,但被告华太公司表示其已支付650万的工程款。被告华太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账清楚,其将提交650万元付款凭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华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适格。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罗柏平。3、《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罗柏平。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650万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罗柏平述称:工程款总额为8041641.33元,加300万的保证金,共为11041641.33元,已付工程款为650万,之后原告返还项目部100万元。现在对账大约有30万元的出入。以对账为准。第三人罗柏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银星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设立的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签订了《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沙北新区主干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一移交(BT)》合同内的所有道路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并约定原告每完成500万元产值时,甲方支付已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累计剩余部分于全部施工结束后12个月内付至95%;5%的质保金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2016年5月25日,《银星公司合同内、合同外绿化栽植、养护工程结算汇总总表》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8041641.33元。经庭审时三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的程款为8041641.33元,加上保证金300万元,总额为11041641.33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和150万元的保证金,共650万元。此外,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华太沙北项目部返还了100万元。因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成讼。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华太公司与第三人罗柏平、案外人陈**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罗柏平、案外人陈**为其分支机构。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就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经营合同书(荆州市沙北新区主干道路基础设施(BT)项目)》主体变为第三人罗柏平一人。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银星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设立的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签订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41641.33元;应退返保证金15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华太沙北项目部返还的100万元,尚待认定。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华太沙北项目部返还的100万元,被告是否应重新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据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领款单��显示,领款人姓名为“华太沙北项目部”,领款事由为“收回代收还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方从原告处领回100万元的事实确凿,故当然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此款应重新给付。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4041641.33元,但原告仅主张了3941041.33元,多出部分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3941041.33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能按协议履行付款时,按未支付工程量金额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未给付工程款至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21249元(3041641.33元+100万元)*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损失源于其向案外人借钱支付的利息,但从本案显现证据来看,仅有向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款项的性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果性均不能反映,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5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本院认为,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上所列的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有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银星公司与被告华太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4104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1500000元。三、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21249元。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它诉讼请求。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707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李娅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