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蒙妮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29号申请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蒙妮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妮莎公司)、北京市华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立案,案件案号为(2012)西执字第00551号(以下简称00551号案件),明确: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蒙妮莎公司、华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案审理期间,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中记载着如下内容:”......2013年12月3日,我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经信”)签订了编号为信京-X-XXXX-XXX-XX号《债权转让合同》,将我司享有的北京蒙妮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债权(下称”本项目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前,我司已就本项目债权向贵院提起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2西执字第00551号,我司向中经信转让的债权包含上述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全部债权,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的效力及于全部债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案审理中,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同意变更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为0055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均表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前述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现已依法取得了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在00551号案件中的合法债权,且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同意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故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005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为(2012)西执字第005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