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雷蓉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蓉,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蓉,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蓉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雷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慧宁审 判 员 祝文甲审 判 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顺成书 记 员 温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