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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穆丽、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江,穆丽,王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184号原告:张连江,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二人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穆丽,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辉(被告穆丽的姐姐),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王国全,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二人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穆丽、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辉,被告王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江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穆丽,被告王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王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丽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丽、王国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要求穆丽、王国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5日,张连江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180000.00元。事实和理由:穆丽和王国全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穆丽、王国全向张连江借款230000.00元。2013年11月,穆丽和王国全协议离婚,因借款发生在穆丽和王国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要求穆丽和王国全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穆丽辩称,穆丽不欠原告张连江230000.00元,借款是10%至20%的高额利息,当时就把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了,而且穆丽逐步还款了。被告王国全辩称,王国全从未向原告张连江借钱,王国全也没有同穆丽一起向张连江借钱,张连江起诉称穆丽和王国全在张连江处借款23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3月起,穆丽和王国全分居。2013年11月20日,穆丽和王国全协议离婚。从分居到离婚期间,穆丽和王国全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张连江称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实。王国全收到法院传票后,得知穆丽在短期内给多人出具了借据,总金额高达200余万元。对此,王国全不知情。对于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去向、来源,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需要张连江举证。穆丽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连江与王国全系亲属关系,有条件让王国全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没有王国全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穆丽、王国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28日的借据一张、2012年12月19日的借据一张、2013年4月19日的借据一张、2013年8月17日的借据一张、2013年4月16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穆丽、王国全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合计230000.00元。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借款金额没有230000.00元,借款时已经在本金中扣除了高额利息。穆丽将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国全不知情。穆丽和王国全是从2012年开始分居的,穆丽赌博时,已经与王国全分居一年多了。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借据中无王国全的签字,王国全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王国全和穆丽已经分居,借款没用于共同生活。穆丽所借款项与实际金额不符,且穆丽自认借款王国全不知情,用于赌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连江与王国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连江主张的债权不真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张连江向被告穆丽和王国全主张权利,也证明穆丽和王国全认可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偿还。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债务是穆丽个人借的,与王国全无关。借钱时,穆丽与王国全已经分居。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分别是本案及另案同类案件中原告的子女,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证实借款时具体的借款约定,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不可采信。借据中没有王国全的签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本案事实,由法院进行确定。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不能证实是否存在借据本身体现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国全和穆丽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离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国全和穆丽应当连带偿还借款。离婚财产都约定归王国全所有,明显看出,王国全和穆丽故意逃避债务。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穆丽在2012年已经与王国全感情不和分居,经济上、生活上没有联系。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体现王国全和穆丽的离婚时间,不能证明穆丽向原告张连江借款时王国全明知、认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四、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村长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3日,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的内容没有经过村里调查、走访,也没有备案,内容不属实。作为村长对介绍信的出具不知情。被告王国全出具的介绍信的日期是在2015年12月13日,显然在原告张连江起诉前近一年出具的,该介绍信不是为本案出具的,是作为他用出具的。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穆丽和王国全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王国全出具的介绍信内容属实。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应组织质证。王国全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居住的事实除王国全和穆丽陈述外,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该证明内容与介绍信的内容是否真实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证据五、2014年1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买卖房屋的手续是被告王国全的,但是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在穆丽和王国全向原告张连江借钱后买的。此证据为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张连江提供,被告穆丽未出庭质证。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该书证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内容看,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张连江的证明目的。且无买方签字,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书证中无王国全的签字,协议的日期发生在穆丽和王国全离婚后,说明王国全对此事不知情。张连江主张的债权是和穆丽之间发生,没有向王国全主张过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穆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连江、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学府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王国全一直在父母家居住。在此期间,王国全与穆丽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连江的质证意见:对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的介绍信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介绍信内容虚假。作为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学府社区没有权力出具这样的介绍信,介绍信中没有记载出具介绍信的依据和调查的事实情况,负责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被告王国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密山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蒋某某妨害公务案中的公安卷宗)。证明穆丽有赌博恶习,并且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张连江的质证意见:行政处罚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穆丽用借款赌博了。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其他案件中涉及的借据四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国全和穆丽在2013年11月20日离婚,在离婚前后,穆丽借了巨额款项(其中包括了原告张连江主张的债权),而且借款方式及借款凭证内容极为相似,且均无王国全的签字,超出了正常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张连江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证人宋某出庭证言。证明宋某经常和被告穆丽在一起打麻将。原告张连江的质证意见: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是做服装生意的,没有巨大的经济来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穆丽是学校老师,不具备天天打麻将的条件。2012年至2013年借款期间,王国全和穆丽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典当行、购买压路机,工程等事务。王国全和穆丽以与王国全父母共同经营为名而借款。就算借款用于赌博,依法属于穆丽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王国全和穆丽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后,另一方可以追偿。被告穆丽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2015)密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张连江在2013年5月和9月分两次向被告王国全借款90000.00元,至今未还。王国全不存在向张连江借款的可能,张连江所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在张连江向王国全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张连江不可能再借款给王国全,又不让王国全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张连江自认从王国全处借的钱都借给了穆丽个人,而不是王国全。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如果存在王国全和穆丽共同向张连江借款的事实,张连江完全可以提出债务抵销,而张连江没有提出,说明对张连江主张的债权,王国全确实不知情。张连江主张王国全和穆丽共同向其借款的经过,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张连江称在王国全处借到的90000.00元借给了穆丽,与张连江主张的其借给穆丽钱款的来源相互矛盾,张连江所述的借款来源不属实。2015年10月17日之前张连江没有向王国全要过钱,否则,在王国全起诉张连江的案件中不可能不提到张连江主张的债权。张连江自认钱是借给了穆丽,且是穆丽让张连江向王国全借的,说明穆丽借款,王国全不知情,事先张连江和穆丽是串通好,故意欺骗王国全的。张连江在王国全处的借款至今未还,说明张连江不具有向穆丽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在张连江向王国全借款期间,王国全和穆丽未离婚,穆丽可以直接向王国全要钱或者借钱。张连江称从王国全处借出钱,张连江再转借给穆丽,不符合常理。张连江称在王国全处的借款的利息高达月息2角多,张连江又将钱借给了王国全和穆丽的利息为月息3分。可以确定,张连江主张的债权是张连江和穆丽二人故意串通隐瞒王国全,由穆丽给张连江出具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目的是为了骗取王国全及其父母的财产。张连江提出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原告张连江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国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推测。庭审中,穆丽本人承认收到张连江的借款230000.00元,提出借能力没有意义。此借款是由于华某某(张连江的妻子)的侄女着急用钱,找张连江借钱,张连江找到王国全要钱,王国全将钱交给张连江。由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王国全提出让张连江出具欠条,最后由双方持手中的欠条对账结算,所以才产生借条。事实上,不存在张连江向王国全借钱的问题。此证据为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王国全提供,穆丽未出庭质证。一、关于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一系借款凭证,被告穆丽称借款数额不正确,借款时高额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国全不知情,2012年,穆丽和王国全开始分居。但穆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存在高额利息,并在本金中扣除及其向张连江还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确认穆丽在张连江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二系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张某某为本案张连江的儿子,李某某为另案同类案件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女儿,张某某、李某某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证人本人有利害关系,能够影响本院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三系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穆丽和王国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四系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村长付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人付某某未出庭,无法证实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五系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无买方签名。张连江称此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国全和穆丽已经离婚。没有王国全的签名,不能认定王国全知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一系密山市二人班乡边疆村委会、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学府社区证明,由于该证据与原告张连江提供的证据四相互矛盾,且其证明的内容作为村委会和社区不能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二系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处罚事实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此证据为国家权力机关作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三系其他案件中涉及的借据四张(复印件)。此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宋某出庭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五系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本案原告张连江本人认可其向王国全借款,将此款借给王国全的前妻穆丽。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穆丽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穆丽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连江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穆丽偿还部分利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穆丽称借款是高额利息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连江未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利息部分不予审理。张连江要求王国全与穆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王国全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张连江称:“我没借原告(王国全)钱另外的四万块钱,原告所述五万块钱,我承认我借了。是原告的媳妇穆丽让我向原告借,半个月穆丽给王国全五千至六千元利息”。故可以确认,张连江向王国全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借给穆丽。足以认定,穆丽向张连江借款,王国全不知情。且张连江知道穆丽向张连江借款,王国全不知情。故穆丽向张连江的借款属于穆丽的个人借款,王国全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张连江要求王国全与穆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穆丽应偿还原告张连江借款2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丽偿还原告张连江借款2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连江要求被告王国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穆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丹人民陪审员 房 颖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