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芦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芦丽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00号原告:王彬,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丽敏,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与被告芦丽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723元(4,632元/月÷21.75天×210天,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芦丽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7时20分,被告芦丽敏驾驶牌照号为苏AT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内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芦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芦丽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应以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期限以误工证明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4日17时20分,被告芦丽敏驾驶牌照号为苏AT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内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芦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多次门诊就诊、复诊、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审理中提交的票据合计8,158元,至于原告称另有部分医疗费系由他人垫付,相关权利人可凭据另行主张。四、2016年8月29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花费130元。五、原告提供与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卡进账明细,证明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芦丽敏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由宝山交警支队委托资质完备的鉴定人所作,且鉴定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未免讼累,并无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158元,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4.误工费(含二期),结合银行进账明细、休息期,酌情支持32,424元;5.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130元,其关联性、必要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8.物损费(衣物损),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1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32,424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1,14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芦丽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02,7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1,148元;三、被告芦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彬鉴定费、律师费,计2,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3元,由原告王彬负担194元,被告芦丽敏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