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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崔远远与沈洪超、陈荣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远远,沈洪超,陈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731号原告:崔远远,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沈洪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东,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陈荣玲,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远远诉被告沈洪超、陈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远远、被告沈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东、被告陈荣玲、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远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崔远远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经该路口沈洪超醉酒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崔远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洪超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荣玲,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洪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只愿意赔偿修车费。被告陈荣玲辩称,我已经将车辆卖给沈洪超了,沈洪超是实际车主,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才没有过户的,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被告沈洪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相关医疗文证佐证,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崔远远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经该路口沈洪超醉酒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致崔远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远远受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45.4元。事发当日,原告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500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远远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为353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53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洪超,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洪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沈洪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洪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荣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荣玲辩称事故车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被告沈洪超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荣玲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荣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持545.4元,本院予以支持545.4元;2、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3530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7947.4元,应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45.4元、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45.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施救费500元、剩余财产损失3330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402元由被告沈洪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远远各项损失共计2545.4元。二、被告沈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远远各项损失共计35402元。三、驳回原告崔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