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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志辉与王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辉,王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初1513号原告:龚志辉,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工厂,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225号。负责人:张永桂,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志辉诉被告王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志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志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志辉撤回对被告王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志辉负担。审判员 黄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张蕴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