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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史秀彬与车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彬,车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855号原告:史秀彬,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车冬冬,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史秀彬与被告车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冬冬偿还借款490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日打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车冬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秀彬与车冬冬系朋友,2016年1月份,车冬冬通过信用卡借史秀彬48000元,2016年4月2日,车冬冬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史秀彬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秀彬肆玖仟元”。借条上双方未书写借款期限及利率。本院认为,(一)车冬冬借史秀彬49000元,有史秀彬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车冬冬应偿还史秀彬借款49000元。(二)关于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书写利息,且史秀彬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系证据不足,对史秀彬要求车冬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冬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史秀彬借款本金49000元;二、驳回史秀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车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杨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