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家帝苑一期A区南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路边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受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2016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家帝苑一期A区南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路边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受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秦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所余25000元至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秦某对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鉴定委托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558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150400、16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强制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驾驶证信息及户籍信息,刘某及秦某现场视频光盘,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