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王银龙、陈秀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王银龙,陈秀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001号原告:王德才,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奎莉(王德才之妻),女,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王银龙,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陈秀莉(王银龙之妻),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德才与被告王银龙、陈秀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郑奎莉,被告王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莉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2.97元、误工费35000元(17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098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晚,原告和朋友马静到被告经营的二龙烧烤店吃饭,因上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及马静,导致双方受伤,原告随即到徐州市四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及右眼外伤,为方便照顾,原告随后转到云龙区潘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并多次到四院检查,截至现在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银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陈秀莉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龙、陈秀莉系夫妻关系,在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惠民小区经营烧烤店。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原告王德才与案外人马静在烧烤店吃饭时因上菜快慢一事与被告王银龙、陈秀莉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银龙用拳头殴打王德才上半身,被告陈秀莉用嘴咬王德才的左前臂。原告王德才于2016年3月1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四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面部钝挫伤,并花费医疗费643.44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422.73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右眼视物不清。2、续活血化瘀及防感染治疗。3、注意休息,营养支持。原告于3月7日出院当天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42.97元。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44号、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王银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陈秀莉行政拘留三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德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王德才在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的工资按季度发放,2015年分别于2月、5月、9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2016年3月、4月因被打伤未上班。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网银转账78000元,2015年5月25日收到网银转账68000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网银转账66000元,2016年2月3日收到网银转账63000元,注明为货款(运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徐州市云龙区潘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照片、医疗费发票、大江控股集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银龙、陈秀莉共同将原告打伤,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出警及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产生的纠纷均不能冷静对待、理智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银龙、陈秀莉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42.9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4元计算5天,共计170元。3、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不需他人护理,且医嘱亦未要求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网银转账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579元计算,原告误工两个月,误工费应为1026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975.97元,由被告王银龙、陈秀莉负担80%,即为111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龙、陈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才各项损失11181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银龙、陈秀莉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