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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波与张安国、李朝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波,张安国,李朝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627号原告:李永波,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国,男,汉族,1962年9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李朝敏,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正定县。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张安国、李朝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人工费、停工损失共计230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由原告分项承包被告位于元氏县吴村村南,工程名称“吴村幸福城”的建筑工程施工。截止目前,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内外墙装修人工费94504元,主体施工人工费107072元,停工损失29106元,合计总欠230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扔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张安国的送达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176号A座2103号,经本院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张安国的户籍登记、身份证等基本信息。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特别提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