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绪宝诉被告杨长青、刘丽彦、黄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宝,杨长青,刘丽彦,黄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41号原告王绪宝,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杨长青,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畜牧局退休干部,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丽彦,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第四小学教师,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黄宝珠,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干部,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王绪宝诉被告杨长青、刘丽彦、黄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刘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青、黄宝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长青、刘丽彦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黄宝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杨长青、刘丽彦因租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长青、刘丽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黄宝珠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丽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长青、黄宝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长青、刘丽彦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债务人,二人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青、刘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宝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杨长青、刘丽彦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黄宝珠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凤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