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永兴与陈希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兴,陈希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323号原告:罗永兴,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镇,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沿森(系陈希镇女婿),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罗永兴与被告陈希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陈希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农贸市场A栋负一层(12)-(14)轴线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证交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农贸市场A栋门面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面积约44.18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9762元,另原告还应承担供电安装和开户费850元及过户交易费3000元,原告实际应付房屋总价款43612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钥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陈希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工作原因没有时间故未能办理房产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原告所购房屋现价值超过了购买时的价值,希望原告方能按照现在市场价值补偿差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陈希镇作为甲方,罗永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篆塘农贸市场A栋门面房一间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约44.18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单价为90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39762元;甲方代付的供电安装和开户费850元在本合同生效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过户交易费由乙方承担30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由乙方配合,甲方负责在2010年6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并交给乙方;以上应付款总额43612元;甲方在2010年11月1日前将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在接房时支付房款43612元,逾期未支付视为违约;合同于双方签字时生效,办理完过户手续、完清房款后失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款项43612元支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该项义务,在该项义务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但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房屋现市场价值补偿差价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希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罗永兴办理门面房的产权证书,并将产权证书交付罗永兴。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陈希镇负担。诉讼费罗永兴已预交,陈希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罗永兴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