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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刘聪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刘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异6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80288249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简丹,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李渡镇爱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桂华亮,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聪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本院在执行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称。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素刘聪明买卖合同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3月7日强制扣划了刘聪明设立在民生银行长沙支行的账户50×××79中存款人民币230631.90元。该款中22.5万元为刘聪明向民生银行长沙支行所交纳的贷款保证金,并设立了质押担保,民生银行长沙支行对该款依法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因刘聪明的贷款尚未还清,故请求进贤法院对该保证金不予执行,并将所扣划刘聪明的上述款项退还保证金账户实现民生银行长沙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6)赣012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书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7)赣0124执2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7日扣划了刘聪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账户50×××79中的存款人民币230631.90元。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进贤法院所扣划刘聪明的款项中22.5万元属贷款保证金,且设立了质押担保,民生银行长沙支行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要求进贤法院应对该保证金不予执行,并将所扣划刘聪明的上述款项退还保证金账户。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织听证会对该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刘聪明与异议人民生银行长沙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即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质押财产人民币22.5万元,刘聪明2015年5月15日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7.228346元;2016年5月13日,刘聪明对前笔贷款进行了续贷,续授信方式为转期,借款金额为137.228346元。本院认为,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第二,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三章第7条”,虽约定质押财产人民币为22.5万元,但在“第三章第8条”中并未约定专属账号,即未定“特户”,在形式上亦未“移交债权人占有”,22.5万元所在账户仍在刘聪明名下。另外,刘聪明的借款有两期(2015年5月15日、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所提出的保证金22.5万元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亦未明确是具体哪一期的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因此,本院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磊审判员 陈国标审判员 陈润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