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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陈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陈成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854号原告:王玉芹,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礼,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芹与被告陈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被告陈成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皖L×××××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李永路邵庄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当日行脾切除术。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经中间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成礼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的天数过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及吃饭的钱4万余元,原告也讲过只要求被告给其看好病就行了,被告愿意在自己能够承受的经济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告驾驶皖L×××××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李永路邵庄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当日行脾切除术,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716.1元,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系皖L×××××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损伤,其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30元营养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按28天计算,护理费为3198.14元(41690元/365天×28天);5.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的标准,因原告不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应按原告住院28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384.53元(31084元/365天×28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计算,应为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15000元为宜;9.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498.77元。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上述损失为91102.67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承担,加上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1102.6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28396.1元,被告应承担70%即19877.2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79.94元(101102.67元+19877.2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称已支付4万余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716.1元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四、五百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716.1元、其它费用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4763.84元(120979.94元-35716.1元-5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4763.8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陈成礼负担970元,原告王玉芹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明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