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056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蔡某(曾用名王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文和生前与漳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文和用座落于漳州市××、××32.26平方米房屋置换家芗0596(都市名城)7幢7单元907号7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37.77平方米是扩购面积,结算房款合计人民币133177元系原告支付。王文和与蔡祺蓉于××××年××月结婚并先后生育有被告和原告两个儿子,于1981年5月27日离婚,原告由王文和抚养,被告由蔡祺蓉抚养并更名为蔡某。现因王文和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死后遗留涉讼房产一处,作为王文和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已公证放弃对涉讼房产的继承权,因此,原告作为王文和的另一法定继承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址在漳州市××区××光××0596(都市名城)7幢7单元9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如下:我是蔡某(曾用名:王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北四段1号26栋5单元1楼57号。公民身份号码:。现对王某起诉关于父亲王文和死后所留的福建漳州市元光南路家芗0596(都市名城)7幢7单元907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我在这里慎重向法院再次声明决定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今后绝不反悔,并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广西艺术学院人事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法(81)民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查阅王文和同志婚姻登记材料的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情况登记表;2、公证书;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4、《房屋安置房屋登记证明书》、《土地使用登记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并未对本案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王文和的父亲王凤及母亲林葱已去世,王文和与蔡祺蓉于××××年××月自愿结婚,婚后共生育有王宏和王某两个儿子,于1981年5月27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由王文和抚养,王宏由蔡祺蓉抚养(后王宏更名为蔡某)。王文和与蔡祺蓉离婚无再婚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王文和与漳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11月签订《拆迁安置房合同书》、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文和用座落于漳州市东兴巷25、28号的32.26平方米房屋置换家芗0596(都市名城)7幢7单元907号房屋(70.03平方米),其中37.77平方米是扩购面积,该房屋房款为133177元已经全部付清。另查,蔡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声明放弃对王文和遗留在福建省漳州市元光南路家芗0596(都市名城)7幢7单元907号房屋的继承权。另查,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漳州市××区××家××0596(都市名城)7幢9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漳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漳州市××区××家××0596(都市名城)7幢907号房屋系由拆迁原漳州市芗城区东兴巷25、28号房屋及扩购37.77平方米所得,应归王文和所有。王文和与蔡祺蓉结婚后共生育王某和蔡某,两人离婚后,王文和未再婚及生育子女,因王文和的父亲王凤及母亲林葱均已去世,故王文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和蔡某。王文和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后,蔡某分别通过公证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声明放弃王文和所有的址在漳州市××区××家××0596(都市名城)7幢907号房屋的继承权。王某作为王文和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可继得漳州市××区××家××0596(都市名城)7幢907号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址于漳州市××区××家××0596(都市名城)7幢907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陈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