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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付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龙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314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151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4884.2元及后加倍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75元,执行费3333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龙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付某某、龙某某于2017年4月底前给付韦某某5万元(已付),余款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底前(通过法院)给付韦某某2万元至3万元至履行完毕;二、案件执行费3333元由付某某、龙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