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宝与王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王实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实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宝因与被上诉人王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实生负担。理由如下:本案事实清晰,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2016年3月29日,王实生将我方阳台花架上方安装的长约5.5米、宽约1.3米、厚5+5mm双层夹胶钢化玻璃砸碎,并导致阳台地砖损坏。一审中,我方已明确阐述阳台地砖损坏维修会导致阳台大理石、阳台防水层破损,另外阳台地砖无法恢复到初始状态,除非全部更换。由于我方阳台地砖是在装修过程中安装,故无专项报价(辅材、人工费),无法向法庭出示准确的损失数额,因此,我方在法律程序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小,不适宜进行司法鉴定,对我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我方起诉申请赔偿的金额为12,942元,未经鉴定如何得知赔偿标的额较小?同时在一审判决中,仅判决了玻璃和一块地砖的材料费用,其余诉讼请求如玻璃吊装、安装费、安装地砖的拆装人工费、所用的水泥、沙子等费用全部被驳回,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未经我方同意,也未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就私自取消司法鉴定,不符合司法程序。宣判程序也未通知我方不做司法鉴定,就将判决书下发。本案仅开庭一次,判决时并未通知我方出庭答辩。判决书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出庭人:许宝。但事实上我方并未在22日出庭,而是在12月25日或26日我方联系一审法官咨询案件情况时,才被告知案件已经判决。在26日或27日,法院通知我方到法院取判决书,我方于28日在法院门口得到判决书。一审过程中,法官以缓和邻里关系的名义劝阻我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判决后,我方认为判决不合理与其沟通时,却被告知可以上诉。明明一个官司可以解决的问题,却需要双方两次当庭对证,这与其所说的缓和邻里关系的说法背道而驰,因此造成我方需要走两次司法程序解决同一个案件,不只浪费司法资源,还浪费双方的时间及精力。王实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宝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不适宜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其中,鉴定对象必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其次,必须经人民法院同意。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调取高新区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证明是许宝超过王实生楼层地平面进行玻璃阳台的安装,影响到王实生的相邻权,在多方调解无果的情形下,王实生才将许宝的玻璃予以拆除。对于许宝玻璃及地砖损失,许宝存在过错。案件事实清楚明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许宝再次提出对其他材料损失、安装成本及施工时长的鉴定已属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判决王实生赔偿许宝的具体项目中,已经包括安装成本,其他鉴定项目系间接损失,王实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本案庭审程序、宣判程序均合法。许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实生赔偿玻璃等财物损失共计7117元;二、王实生赔偿因设施安装造成许宝的误工费用共计5600元;三、王实生支付材料采购等过程中打车费或或燃油费等损失225元;四、王实生承担二次施工过程中不可预料的其他风险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后期玻璃脱落、地砖拆除时阳台防水损坏期间导致二楼漏水的损失等;五、王实生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王实生将许宝南阳台木质花架上方安装的玻璃损坏,经大庆市高新分公安分局勘验,长约5米、宽约1.3米6块玻璃损坏,一部分碎玻璃散落在南阳台里,南阳台地砖有一块破损。在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调查及和解期间,许宝向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一份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德欧门窗商店出具的报价单,体现:雨棚用5+5夹胶钢化玻璃5米*1.3米=6.5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安装工费600元;车费200元;胶150元;小件100元;总价2057元。许宝向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地砖尺寸为800*800mm,现价为80-120元一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王实生将许宝阳台花架上方玻璃及地砖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宝向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报价单已体现安装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实生应向许宝赔付玻璃及安装费用2057元。关于地砖费用,因王实生损坏一块阳台地砖,许宝提供报价为80-120元一块,符合市场行情,按每块120元的价格予以确认,王实生应赔付许宝地砖费用120元。关于许宝主张的误工费用、打车费或燃油费、二次施工过程中不可预料的其他风险损失请求,系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许宝提交的地砖破损是否为玻璃坠落造成、玻璃及地砖破损造成的材料损失、安装成本损失及施工时长的鉴定申请,因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不适宜进行司法鉴定,对许宝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宝2177元;二、驳回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王实生承担50元、许宝承担1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玻璃及地砖重新铺设的费用问题。因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针对本案调查期间,许宝向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一份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德欧门窗商店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涉案损坏的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2057元,故玻璃的重新铺设费用明确为2057元。关于地砖费用,许宝提供报价为一块80-120元,因涉案阳台地砖破碎一块,考虑到重新铺设地砖时极有可能损坏相邻砖块,本院酌情判决王实生赔偿三块地砖的铺设费用800元(包括地砖、水泥沙子、防水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关于许宝主张的误工费用及打车、燃油费用等,因许宝重新采购玻璃、地砖及联系安装工人等,必然发生该笔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许宝主张的“二次施工过程中不可预料的其他风险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次,施工期间施工人及许宝如尽到谨慎义务可以避免发生诸如玻璃脱落、铺设地砖发生漏水等事故,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实生在与邻里发生纠纷时,采取擅自损坏他人财物的不理智行为,导致邻里平静的生活受到影响,综上,应对以上许宝的相关损失3257元(2057元+800元+400元)进行赔偿。关于鉴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中,许宝针对地砖破损是否为玻璃坠落造成、玻璃及地砖破损造成的材料损失、安装成本损失及施工时长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涉案阳台地砖破损系许宝损坏阳台上方花架玻璃导致的事实清楚,许宝提交的报价单亦载明涉案损坏的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清晰明确,且阳台地砖破损重新铺设的相关费用并非大额费用,一审法院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许宝财产损失共计3257元;三、驳回上诉人许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上诉人王实生承担50元、上诉人许宝承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许宝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实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审判员 杨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