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晓玲与西安达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西安达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2961号原告:刘晓玲,女,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达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218室。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刘晓玲与被告西安达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家接到西安达美旅游开发公司电话,约定去被告所在地小寨国贸大厦参加旅游宣讲会,会上,被告宣称组织到国外旅游,原告可以在合同期内任意时间出游,被告随时提供旅游服务。原告在其说服下签订了有效期为三年、可延长两年的旅游合同,并预交了6000元人民币。后来,原告想去旅游,到被告处商谈,发现被告单位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从未使用的国内、国际团队旅游费6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款项20%(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并一次性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一次也没有安排原告出去旅游。另查明,被告以此种方式与大约300多名老年人签订了旅游合同,累计金额约为200万元。而现在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下落不明。被告的此类行为,明显涉嫌诈骗,且数额巨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