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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德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德祥,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连云港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德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德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2日通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法律发生修改,建议法院依法裁判,并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意见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汤德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29-11号楼二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制作《控告XXX诉状》一份,并将该材料分别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将该材料内容上传至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予以传播。2、2015年5月24日、5月25日、7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金秋情缘小区18、19、20、21、22、23、24、25号楼部分居民家门口,先后搜缴法轮功宣传册共计118份,在其中6份宣传资料上各提取一枚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汤德祥所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汤德祥供述与辩解,未出庭证人戚某、王某、李某、周某、薛某、徐某、卞某、掌道来的证词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原件、快递公司邮件登记系统截图,“明慧网”截图,被告人汤德祥住处搜查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册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公(国)勘[2015]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公(国)勘[2015]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5]04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海)鉴(手)字[2015]002、003、004、005、006、007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德祥利用网络,杜撰并宣传邪教组织信息,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汤德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汤德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汤德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有上诉人汤德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戚某、王某、李某、周某、薛某、徐某、卞某、掌道来的证词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原件、快递公司邮件登记系统截图、“明慧网”截图、被告人汤德祥住处搜查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册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公(国)勘[2015]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公(国)勘[2015]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5]04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海)鉴(手)字[2015]002、003、004、005、006、007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汤德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汤德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德祥利用网络,杜撰并宣传邪教组织信息,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法律发生修改,故对上诉人汤德祥的量刑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供被告人汤德祥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汤德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汤德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菅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以上的。第四条第(二)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菅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对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