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3757号蔡永定诉陈泽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定,陈泽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757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定,男,1975年05月0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陈泽鑫,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关于蔡永定诉陈泽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泽鑫应履行向蔡永定偿还3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7195元及诉前保全费共计4540元。因陈泽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泽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泽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处,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本院已委托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7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