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窦瑞荣与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瑞荣,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458号原告:窦瑞荣,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国,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瑞荣与被告田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梁云聪,被告田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田玉国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田玉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田玉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龙府小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瑞荣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评定不在其司法鉴定资质范畴,建议营养期评定为30日,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5000元。被告田玉国系其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0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8084.60元、护理费93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国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02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十年,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补偿,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14.10元,因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误工费16276.14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建光护理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405.95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8811.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1838.44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4312.04元,共计104312.0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526.40元由被告田玉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202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瑞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12.04元;二、被告田玉国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1.12元;三、驳回原告窦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窦瑞荣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田玉国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