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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丁君、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君,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君,女,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原系执业律师,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丁君与上诉人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君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7年3月,被告开发公司找到原告和原告所在的金誉所要求为其专职办理外欠款案件,为方便案件受理,金誉所与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各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代理一笔业务收取500元代理费,并按每笔业务金额的3%收取标的费,此后原告为被告清理外欠款代理非诉、诉讼、执行等案件,原告作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诉讼、非诉和破产案件经法院审查为28件,具体案件为:(1)市梦海装饰工程队、信阳三里店南城饭店1994年10月担保借款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交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济诉状、催要欠款流程记录、还款进度,截止1997年3月接受委托标的85357.5元;(2)市文化中心川粤美食城、市文化中心装饰工程队1994年6月借款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办案流程、饭店承包经营抵押以及涉诉情况,截止1997年9月1日委托标的为96240.83元;(3)市粮管所第八购销部、市粮局第二粮管所1994年3月借款担保10万元合同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1994年3月收到3080元的收据、保全申请、办案小结,截止1997年4月委托标的184058.34元;(4)市豫南皮鞋厂1995年11月借款1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起诉书、还款3000元收据,截止1997年3月3日委托标的202905元;(5)市豫南制药厂1993年12月借款20万元合同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经济诉状、还款1.3万元收据和多笔还款记载,截止1997年6月26日委托标的为415610元;(6)信阳五星华夏机修厂1996年1月26日借款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997年6月19日还款1万元利息收据、还款计划等,截止1997年4月6日委托标的为71812.5元;(7)原信阳县煤炭公司、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1996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纠纷案,1998年8月26日,经原信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信经初字第117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69390元,诉讼代理人曹登学。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996年5月至97年7月共三次还款36300元的收据、起诉书、判决书、申请执行书,1997年6月26日委托时标的为163090元;(8)原信阳地区供销社贸易货栈议价粮油所1995年11月25日借款3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民事诉状、1995年12月8日还款1万元收款收据,截止1997年8月30日接受委托标的为44808.5元;(9)市科协百货采购供应站1993年4月借款8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民事诉状、三户房产300663、300664、300665抵押资料及还款进度,截止1998年5月3日委托受理标的为168068元;(10)茂华米面加工厂1994年6月借款8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还款7000元收据,1997年8月还款1.2万元收据,截止1997年9月3日委托标的为161660元;(11)李固生1995年7月借款1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1995年7月12日还款5400元收据、借款人以车抵押借贷,后以车抵债还清贷款,截止1997年6月16日委托标的为154800元;(12)市天马鞋业公司1994年12月借款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还利息2500元收据、借款合同、借款方转行业和借款转贷记载,截止1997年6月11日委托受理标的为93704.17元;(13)豫南皮鞋厂劳动服务部1994年5月借款4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以王明义房产抵押私字第01254号资料、还款收据和1997年多次还本付息收据等,截止1997年11月21日委托标的为45743.76元;(14)信地长城实业公司1993年11月和1994年3月两笔各5万元借款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济诉状、借款合同两份,后转贷结案,截止1997年4月1日委托标的为192945元;(15)信地饮食服务公司、信阳高压开关厂1993年9月借款1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两单位基本情况和转贷过程,截止1997年3月1日委托标的为201120元;(16)红宝宾馆1993年9月借款3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2004年信地中院和省高院对此案的非诉付款情况的判决结果、催欠通知、还款人计划保证、1997年6月24日收款收据,收到红宝宾馆还款247835元,截止1997年6月16日委托标的为600300元;(17)红宝宾馆1994年1月借款1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截止1997年6月16日委托标的为197884元;(18)信地宏源塑料制品厂1994年5月借款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起诉状、私字30××95号房产证抵押、1997年3月25日还款2万元收据等,本息已结清,截止1997年3月17日委托标的为60890元;(19)市红十字会1995年3月借款1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起诉书,款已付清(见长期投资表),截止1997年6月12日委托标的为16731.5元;(20)药用玻璃制品厂1994年11月10日3万元借款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民事诉状、还利息款2880元,截止1997年6月16日接受委托标的为53280元;(21)信阳县金属建材公司、县财务开发公司1993年6月12日、1996年6月30日借款两笔共6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起诉状、调查笔录各两份,办案小结一份附卷。截止1997年6月12日委托标的为965133元;(22)康利企业农副产品购销站、信地工商银行金鑫公司1993年10月借款担保5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994年4月20日两份“今收到担保人地区工商银行本金5万元和地区工商银行利息9600元”收据。民事诉状两份、调解笔录以及结案小结,截止1997年5月20日委托标的为99530元;(23)信地汽车配件总公司1996年10月借款20万元纠纷案,1998年6月8日原信阳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8)信中法经初字第56号经济判决书,诉讼代理人曹登学。1997年6月12日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手续,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两份、起诉书、判决书及结案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第一起借款纠纷的调处、转贷和第二起借款纠纷的立案和执行等,截止1997年6月12日委托标的为263568元;(24)信地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4月24日借款20万纠纷案,1997年6月12日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标的为273968元,1998年5月7日原信阳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8)信中法经初字58号经济裁定书,准许开发公司撤回起诉,诉讼代理人曹登学,此前原告参与该案案外的非诉讼代理工作,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合同、20万元周转金收据、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明原告参与了第一起借款纠纷的调处、转贷和第二起借款纠纷的立案和执行等;(25)信地调味品副食公司、信地汽车配件机电公司1997年6月16日担保借款10万元纠纷案,1995年11月12日,原信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信法经初字第498号《经济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后因借款人歇业,担保单位信地汽车配件机电公司没有还款,被告与原告签约要求清欠,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执行申请书和非诉结案小结,截止1997年6月16日委托标的为178041.67元;(26)市肉联厂1990年7月借款47万元纠纷案,1999年6月15日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代理人曹登学,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判决书、房产证、拨款通知书、催收通知、还款计划、和解执行书等,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本案初始的调查、清欠和执行,截止1998年3月3日委托标的为898464元;(27)罗山棉纺织总厂1987年7月、1990年7月13日两笔分别借款80万元、60万元纠纷案,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罗山县法院(1997)罗法破字第1号债权申报书、两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会议记录、本金利息表,截止1997年3月1日委托标的为2078173.3元;(28)信地林产品公司1994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纠纷案,1997年4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截止受理之日,委托标的为162764元,原告提供有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破产还债通知书、(1997)信中法经破字第28号(原件在被告财务附帐)、破产还债申请、临时借款合同、债权申报书、收款收据、信阳中院(1997)信中法经破字第28-4民事裁定书、2000年10月12日信阳市中级法院发布破产终结公告。另查明,原告丁君原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2000年7月份调往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按案随人走的规定将案件带往市法援中心,市法援中心持据向被告催要代理费,2000年12月20日,被告向市法援中心转汇代理费5000元。2002年10月26日,金誉所将原告丁君为被告代理诉讼、非诉、执行案件所欠代理费的债权转让给市法援中心。同月市法援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8246.20元,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浉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执行终结。2003年11月7日,市法援中心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金誉所转来的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君。2003年12月,原告丁君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为其代理案件期间拖欠的代理费,信阳市中级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丁君为适格主体,并支持了丁君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丁君连年找被告索要下欠的代理费,庭审中原告丁君提供了200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特快专递和挂号信的方式每年向被告发催要代理费信函的通知11份,及发特快专递和挂号信的发票及复函单等证据,提供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载明:丁君律师交来判决书12份,查对后归还)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书写与其核对案件代理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代理费。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跨度时间长情节复杂,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理费数额和利息损失的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3月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法律顾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被告在非诉讼和执行、破产程序中代理案件,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即每案代理费500元,涉案金额按3%收取标的费。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聘用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双方默认了这一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代理费用应参照合同期内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个案有代理手续的,亦应参照代理手续中的约定执行,本案经本院审查认定共计28件代理非诉、诉讼和执行及破产案件,涉案总金额8130650.3元,按照约定应收取代理费每笔500元,共代理28件,合计14000元,案件标的费按3%收取应为(8130650.3×3%=243919.5元),两项共计257919.5元。因原告绝大多数案件的代理期间在1997年至1998年,故拖欠代理费用应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执行。二、对本案诉讼时效及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2003)信中法民初字第237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市法援中心2002年起诉索要拖欠代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2004年至2015年连续催要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又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债权转让是对债权的一种概括性转让,应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的所有案件,而该转让行为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丁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非诉代理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诉请基本正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代理费违反诚信原则,应如数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君代理费(含标的费)257919.5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故意拖延支付代理费近二十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应当支付利息和法定违约金;原审少算少判代理费用3.1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代理诉讼执行案件28起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计算错误,债权转让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君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丁君承担。双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双方上诉意见基本相同。另,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没有严格依法审查证据,部分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委托合同都是被答辩人自己填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辩称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现任副市长张明春的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丁君上诉所称,原审少判少算代理费用3.1万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君列举的数额是自己单方核算的,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丁君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依据。2,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丁君在与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迟延支付代理费时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未作约定,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丁君要求支付利息的同时,要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依据。3,关于人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上诉所称,丁君代理诉讼执行案件28件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丁君在1997年3月至诉讼时,在担任上诉人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先后为其办理诉讼、执行案件28件,该事实有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判决书等予以证实。4,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由于本持续时间长,代理审执具有连续性,有证据显示丁君一直在举张权利,其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代理费债权转让是市司法局相关机构在转制中形成的,有2013年11月7日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予以证明。同时,有本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6,关于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现任信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明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张明春所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经庭审质证,确为上诉人丁君在代理的个案中自已填写,但有该公司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在委托丁君当法律顾问期间给丁君出具了加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是内部的管理问题。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丁君和信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各承担4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