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李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286号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汪元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磊,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佩,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与被告李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磊,被告李佩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佩之间就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4005、4006、4007、4008、4009、4016、4017、4018、4019、4020、4021、4022、4023、4024、4026、6002、6003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4025号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4005、4006、4007、4008、4009、4016、4017、4018、4019、4020、4021、4022、4023、4024、4026、6002、60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将4025号房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产权号为(2016)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7640号。然而被告却拒不配合将上述17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解除,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佩辩称:1、根据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先约定了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为被告开具发票及要在签订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将房屋一并交付给被告,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只履行了前两个条件,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需要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没有收到房屋的情况下,就撤销或解除原告所诉请17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4025号房屋现在是一个羽毛球场,现由他人实际使用,至于羽毛球场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来使用,被告不清楚,使用期限有多长被告也不清楚。从房屋结构及现有情况来看,该房屋无法从3楼进入,且存在漏水的情况,没有达到交付标准,本案所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交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协议》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被告李佩)于2015年5月20日在甲方(原告宇元公司)购买位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的18套商业用房,房号分别为4005、4006、4007、4008、4009、4016、4017、4018、4019、4020、4021、4022、4023、4024、4025、4026、6002、6003,甲方现同意将其中4025房以283万元过户给乙方并为乙方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好402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连同房屋一并交付给乙方。二、乙方收到402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收房后,同意配合甲方撤销4025房以外其余17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乙方同意给予甲方12个月对4025房的回购期,回购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回购金额为人民币338万元(已含回购期利息),乙方收款后协助甲方办理4025房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在回购期内,乙方不能对4025房设置他项权利和对外转让,但乙方有权对4025房对外租赁使用,并享有收益权。回购期满,乙方可对4025房进行处置。……”另查明,原、被告就位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的4005、4006、4007、4008、4009、4016、4017、4018、4019、4020、4021、4022、4023、4024、4025、4026、6002、6003房在内的一共18套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就位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的4025房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2016年11月20日,原告就4025房与被告李佩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李佩,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6)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7640号。2017年3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未予理会。还查明,原、被告在网签了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李佩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仅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原告认可该4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这18套房屋是为保证该笔债务清偿而以购房的形式网签在被告李佩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一起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宇元公司是否完成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以及被告李佩是否有违约行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原告宇元公司已将4025房过户给被告,并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按照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商品房经过竣工验收是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且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过户手续需要双方共同完成。而本案标的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应视为被告李佩已经完成了收房手续。因此,本案原告宇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第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佩在收到402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收房后,应配合原告宇元公司解除4005、4006、4007、4008、4009、4016、4017、4018、4019、4020、4021、4022、4023、4024、4026、6002、6003房在内的其余17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李佩在4025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第四,对于被告主张4025房存在被他人作为羽毛球场使用、楼梯通行不便以及房屋漏水等情况导致无法交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佩之间签订的关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4005室、4006室、4007室、4008室、4009室、4016室、4017室、4018室、4019室、4020室、4021室、4022室、4023室、4024室、4026室、6002室、60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12808元,由被告李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