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献军与裴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献军,裴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411号原告:胡献军,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1995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英伟,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献军与被告裴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献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孙国付,被告裴英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9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胡献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N2**挂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看守所门口时与被告裴英伟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撞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胡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英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裴英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裴英伟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英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过长,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豫A×××××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车损数额、施救费明显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胡献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N2**挂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看守所门口时与被告裴英伟驾驶的自有的豫A××××ד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将道路南侧清丰县公安局��守所的北墙撞坏,致使刘宇、任丙龙停在看守所内的豫J××××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豫J××××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致多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献军、裴英伟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胡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英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献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胡献军是实际车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车辆的理赔事宜由原告胡献军主张并领取。被告裴英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损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2**挂车于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8043元、停运损失为每日105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292元、评估费109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宇、任丙龙的车辆受损,清丰县公安局的墙壁损坏,刘宇、任丙龙、清丰县公安局也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已于2016年12月23日分别做出了(2016)豫0922民初3325、3326、332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原告诉请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所有权证明、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裴英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2016)豫0922民初3325、3326、3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原告胡献军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2**挂车的实际车主,有挂靠公司的相关证明,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6)豫0922民初3325、3326、33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及已赔偿情况等,确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裴英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辆损失98043元,有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12292元,原告虽提供有相关票据,但数额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酌定为5000元。3、关于停运损失费19044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58元的标准依180天请求的。对于该标准,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天数明显偏多,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考虑到原告车辆的性质及维修需要,酌定停运天数为30日。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31740元。以上共计1347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30%,为404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109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裴英伟承担30%,为327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献军共计40434.9元。被告裴英伟赔偿原告胡献军共计3270元。三、驳回原告胡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胡献军负担547元,被告裴英伟负担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记员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