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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尹丽媛与余泉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媛,余泉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46号原告:尹丽媛,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翠区。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余泉新,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尹丽媛诉被告余泉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余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底前完成过户,但被告告知不愿出售该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泉新辩称,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属实,但后来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如果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公证费800元也可以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①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②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次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出具受理单或办理产权公证时支付240000元,第三笔款460000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拿到房屋和新产权证时同时付清。如按揭购房此款在签约银行支付。如果贷款额度不足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没有就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身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虽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620元,非800元。且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而双方也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先付款再过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第二笔款应在过户递件后支付、第三笔款应在原告取得房屋和新产权证的同时付清,该约定已表明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告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将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尹丽媛名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尹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余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莹莹书 记 员 陶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