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135号原告: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昌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3023082A(1-1)。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白鹤镇桐坑溪三级电站内,注册号331023000045768。投资人:刘永庆。被告:刘永庆,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原告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被告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被告刘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偿还货款59500元及违约金8551.3元;2、判令刘永庆对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于2016年7月23日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吨环氧树脂价值11500元。2016年8月9日,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2吨环氧树脂价值23400元。2016年10月5日,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2吨环氧树脂价值24600元。天台县庆宏塑粉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共计59500元。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二、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送货单、对账单,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对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诉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卖方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买方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就供应环氧树脂签订《环氧树脂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应产品的规格为E-12(604),单价随行就市,数量以供货单为准。其中合同第九条就结算方式约定“电汇。时间:每次货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超过付款期限,卖方按日向买方加收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就担保方式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付款义务,由买方鉴章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保证责任(附:买方自愿将个人房产、汽车、公司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保证期为二年”。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章处盖有卖方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买方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的公司印章,在保证人签章处盖有刘永庆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5日向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供应环氧树脂共计5吨。天台县庆宏塑粉厂收货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2016年12月31日,经对账,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确认拖欠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2017年2月20日,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偿还货款59500元及违约金8551.3元;2、刘永庆对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负担。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就供应环氧树脂签订的《环氧树脂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已依约供货,天台县庆宏塑粉厂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天台县庆宏塑粉厂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之民事法律责任。关于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核算,属于合理范围。故,对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偿还货款59500元及违约金8551.3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涉诉买卖合同中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刘永庆对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天台县庆宏塑粉厂、刘永庆支付代理费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及违约金8551.3元;被告刘永庆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计750.5元,由被告天台县庆宏塑粉厂、被告刘永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