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肖娜,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罗艳荣,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丽君、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及其指定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宏在其租住的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房间内,6次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被告人刘宏在其租住的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房间内3次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宏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1、首次犯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积极缴纳罚金,接受处罚;请予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宏在其租住的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房间内,6次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被告人刘宏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某房间内3次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宏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宏的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部分犯罪事实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审 判 员 于年亭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