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柱县,现住天柱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2627刑初61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4日晚上,王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缤纷天地木叶网咖上网时,趁在木叶网咖46号上网的被害人周某不注意,将周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488元。2、2017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荷花塘罗通权房屋二楼付某租房内,把被害人付某放在空床铺上的双肩包里面的一个钱包打开,盗走钱包里的现金12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王某某以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伏法,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潘年钢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王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