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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清喜与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喜,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849号原告:张清喜,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农民,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于斌,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张清喜与被告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喜与被告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23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潘洪喜在承包本溪市富祥小区19#楼建筑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送沙子。双方对账后被告给付53000元整,剩余40000元未付,由被告于斌于2016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之后又给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2016年4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送2车沙子,每车30立��价60元,计3600元货款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两笔欠款共计为23600元整。一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并承诺老板潘洪喜不给,由他于斌给付,但至今也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于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3600元货款,这3600元是我经手的,20000元货款我不同意支付。当时原告找我,说原来工地欠他钱,拿着上任保管员打的条,让我打条,我拒绝了,让他找上任保管员,隔了两三天,他和他老婆和沙场老板到我库房找我,说他父亲有病了让我给打个条,我拿原来账本核对一下,我看眼账本,他说原来有条,我看属实,我就给打了条,我只是工作人员,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应该起诉老板或者原保管员,我只是出于同情心给打的条,20000元不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入库单一份。被告于斌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后经结算,被告于斌于2016年4月10日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金大院19#楼2015年欠沙子款肆万元整,账已对完,原欠条已收回。该欠条签署之后,被告于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仍欠2万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于斌向原告张清喜购买两车沙子,欠付沙子款3600元。庭审中,被告于斌对欠付原告沙子款36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沙子属实,有原告出具欠条为证,现被告欠原告沙子款23600元,理应给付,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清喜货款二万三千六百元及利息(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