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钧与肖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肖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51号原告:王钧,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山区。被告:肖肖,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钧与被告肖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与被告肖肖、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818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珞瑜路华中科技大学南二门公交站附近与被告肖肖驾驶的鄂A×××××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汽车为被告肖肖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肖肖拒不赔偿,原告自行修理花费1700元,并产生修理期间的交通费818元。被告肖肖辩称:我的车辆没有受损,原告的车辆也只是轻微受损。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认可车辆损失1700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珞瑜东路华中科技大学南二门公交站附近与被告肖肖驾驶的鄂A×××××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肖违法变更车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汽车为被告肖肖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肖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报案理赔。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700元。修理期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818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肖肖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肖所有的鄂A×××××号小汽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7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由被告肖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遭受毁损,而本案中原告仅是一般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钧修理费1700元;二、被告肖肖赔偿原告王钧交通费8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