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勇、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玲,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勇、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误工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7-10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单位工资证明、社保基数、纳税凭证等证明。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误工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7-10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单位工资证明、社保基数、纳税凭证等证明。被上诉人尹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9.8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7051.4元,鉴定费715元,医疗费1923.4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尹玲至被告华兴汽车公司处进行汽车保养及维修。在原告尹玲探身进其车辆后备箱取物品时,被告公司员工刘勇因关闭该车辆后备箱不慎导致原告尹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就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923.4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卢静陪护,共支出陪护费1700元。被告华兴汽车公司已赔付原告2800元。原告自行就其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误工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工作,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16元,伤后次月实发月工资为2166.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13309.82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23.42元,该费用有医院的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本市护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据予以认定;4、鉴定费7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5、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营养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17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酌情认定;7、误工费7049.61元(9216元-2166.39元),根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实际月均工资及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金额共为1508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尹玲陈述其在取物品时已告知被告刘勇,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刘勇及被告华兴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要探身至车辆后备箱取物品;因原告尹玲未举证证实其该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负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检修服务,更应当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勇系被告华兴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勇系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兴汽车公司承担,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15088元×80%=12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玲的各项损失为15088元,由被告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12070元,扣减被告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的2800元,下差的9270元限被告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玲给付;二、驳回原告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尹玲承担15元;由被告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株洲云龙示范区工资统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休息一个月,单位扣发工资4341.46元,当月年终绩效4876元。上诉人华兴公司质证认为,单凭该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玲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尹玲的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被上诉尹玲因伤误工一个月是实,一审法院根据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受伤后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单位确实扣发了其受伤休息的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和绩效奖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行政机关出具,且与银行工资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尹玲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50元,上诉人株洲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