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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26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5.34元;2、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到被告张某处索要嫁接核桃树的工资款,被告张某拒不支付,反而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张某辩称:公安机关已经针对上述事宜进行处理;事情起因系因原告引起,是双方发生厮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7时许,张某某在会兴镇禇家崖张某所有葡萄园内与张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期间,张某打伤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腹部轻微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震荡、腹壁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686.59元。2016年8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2016]00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罚款200元。另查明:张某某、杨小娥自1996年起居住在三××市××州区原店镇西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某因琐事引发打架并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张某某共住院2天,为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张某某共住院2天,为40元;4、误工费:张某某误工时间为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及出院后1周共9天,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9=630.6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482元/年÷365×2=167.0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40元;7、病历复印费7元,以上共计26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6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