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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雯芳、刘国尉等与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雯芳,刘国尉,刘凯,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8136号原告:徐雯芳,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国尉,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凯,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芳,刘国尉之妻,刘凯之母。被告: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平,执行董事。原告徐雯芳、刘国尉、刘凯与被告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管弄井和外墙渗水,修复渗水造成的墙面、地板、门套、大橱和橱柜发霉、起壳和酥烂,修复过程中提供住房。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5月25日进户,之后发现房屋四面墙壁潮湿并发霉,物业公司进行维修仍发霉,故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各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雯芳、刘国尉、刘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