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王家双、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王家双,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48号原告:张桂英,女,194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系张桂英之女),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双,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女,1987年9月1日生,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贤,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通海县。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王家双、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解娟,被告王家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被告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自2016年8月起原告就通知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却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王家双辩称,本案争议的12万元借款,原告没有交付给王家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12万元借款王家双已经还清,12万元并不是本案争议的12万元借款。故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苏贤辩称,苏贤与王家双从2015年下半年就分居了,苏贤不知道王家双是什么时候向原告借的12万元,苏贤也没有拿过这笔钱,所以苏贤不应该一起偿还这笔钱。苏贤和王家双已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前原告儿子与被告王家双在两隔壁铺面做生意,原告与其儿子居住,故双方认识。大约自2012年起,被告王家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因借款数额变化或时间接近两年,被告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家双也支付过利息给原告。2016年2月15日,被告王家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张桂英借到人民币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王家双,2016年2月15日。”《借条》形成后,被告王家双未支付利息。原告陈述,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家双偿还过1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王家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的女儿向王家双索要部份借款时,王家双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及录音均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本案中,被告王家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家双与苏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王家双的签名,无被告苏贤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此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家双已明确约定为王家双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被告王家双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家双、苏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家双、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