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安华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华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75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周姣姣,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海安华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县墩头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刘波。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墩[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25日,占用位于墩头镇墩西村9组的土地进行厂房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833.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031.35平方米。经对照墩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系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墩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墩[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退出非法占用的3833.33平方米土地;2.没收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在非法占用的83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031.3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20313.5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墩[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