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张福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张福凯,李金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法定代表人:张福凯,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凯。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系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凯、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凯、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凯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由于程序不当的缺席判决,原告李金旺隐瞒和编造本案有关事实,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原告李金旺将张福凯个人列为被告以求得本案在文安县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作审查;4.李金旺不能成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中的诉讼主体,是凯捷公司与文安县双利暖气片厂(以下简称双利暖气片厂)形成的买卖关系,李金旺只是合伙人之一,其个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李金旺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张福凯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用法院特快专递向上诉人方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投递员联系上诉人方签收时,上诉人方明确表示拒绝签收,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李金旺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文安县法院具有管辖权;4.根据特快专递的属性,不适用留置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5.张福凯系恒邦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一并投递的做法并无不当。李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1744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金旺与被告恒邦凯捷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张福凯系被告恒邦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邦凯捷公司下属文安县光明暖气片厂向原告李金旺购买暖气片,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尚欠货款3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李金旺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原告李金旺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旺与被告恒邦凯捷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金旺为被告恒邦凯捷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恒邦凯捷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金旺要求被告恒邦凯捷公司偿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金旺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凯作为被告恒邦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给原告李金旺开具的欠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恒邦凯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李金旺要求被告张福凯与被告恒邦凯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邦凯捷公司支付原告李金旺货款320000元及利息17440元,共计337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1元,由恒邦凯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提交2013年12月30日有李金旺等人签字的证明,内容系“凯捷散热器欠双利旺暖气厂货款壹佰叁拾叁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柒角捌分漏水赔偿款在双方计算后从本货款中扣减”,拟证实其系欠双利暖器片厂而非李金旺个人货款。被上诉人李金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是上诉人与双利暖气片厂之间的欠款纠纷,出具时间与涉案欠条相差两年。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金旺出具欠条时也为另外的合伙人书写了欠条,从涉案欠条可以看出李金旺是债权人,也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福凯系上诉人恒邦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金旺系双利暖气片厂合伙人之一。双利暖气片厂与上诉人恒邦凯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方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双利暖气片厂货款数额及漏水赔偿款处理。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方出具欠条,载明“凯捷散热器欠双利暖气厂(李金旺)暖气款叁拾贰万元”,上诉人方至今未付该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金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欠条、上诉人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李金旺就货款清偿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方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对欠付李金旺金额的确认,该欠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李金旺有权向恒邦凯捷公司主张该欠条上载明的欠付金额并要求恒邦凯捷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李金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方主张权利的给付之诉案件,上述债权凭证效力的认定是本案的核心争议,债权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非本案争议焦点。据理,本案案由应与当事人纠纷性质吻合,定为合同纠纷为妥。上诉人方主张李金旺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向恒邦凯捷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送达传票等文书,因上诉人方拒收被退回,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且上诉人方一审期间虽未参加诉讼,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方的诉讼权利完整享有,其抗辩理由即上诉理由是否得到支持,均非因其缺失诉讼权利与否导致。上诉人方主张一审未有效送达及审判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差,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福凯、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张福凯、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