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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登金、刘阳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金,刘阳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797号原告:刘登金,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周金海,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阳发,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现住江西(燕子窝工业园),原告刘登金与被告刘阳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令被告速即支付工伤赔偿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江西远恒竹业有限公司(位于会昌县××坝镇燕子窝工业园)工作,2014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进行竹筷子加工时,不慎被电锯锯断了右手食指及锯伤了右手母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损失7万元,分三次付清,即签订协议时付2万元,2016年1月24日付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定及时支付赔偿款,至今尚欠原告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写下欠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刘阳发承包的宏远竹器厂工作。2014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机台(电锯)加工竹筷子时,意外造成原告的右手食指被电锯锯断,右手母指也被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阳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停工留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已付的治疗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尚差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远竹器厂之间原本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伤赔偿损失本应由宏远竹器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刘阳发与宏远竹器厂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刘阳发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向宏远竹器厂主张赔偿的请求,并仍然要求被告刘阳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处理。被告刘阳发作为宏远竹器厂的承包人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治疗终结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所欠赔偿款被告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现尚差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支付的公告费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发尚欠原告刘登金赔偿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阳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上述被告应付款合计人民币15600元,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银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