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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双庆与被告熊松柏、丁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双庆,熊松柏,丁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925号原告沈双庆,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熊松柏,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丁华,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沈双庆与被告熊松柏、丁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松柏、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双庆诉称,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资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龙凤区爱这城三标段S6、C2从事木工施,原告工资430000元,二被告陆续给付13万元,尚欠3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欠款。被告熊松柏、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丁华承包大庆市龙凤区爱这城3标段工程,被告熊松柏承包丁华该工程的劳务,被告熊松柏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活包给了原告。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原告干木工活30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30000元,对此款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尔后经大庆市龙凤区劳动局协调二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给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双庆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被告熊松柏、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为二被告承包工程提供木工劳务,理应得到应有的全部报酬,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松柏、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双庆劳务费人民币300000万元。如果被告熊松柏、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熊松柏、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学玉人民陪审员  梅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小云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