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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福堂与宝丰县水利局、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堂,宝丰县水利局,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3333号原告何福堂,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宝丰县水利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小兵,系该局局长。被告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姬军锋。被告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法定代表人刘汉交。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福堂诉被告宝丰县水利局、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镇交马岭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福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